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112年度聲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榮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0○○○○○○○)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嘉榮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二、被告施嘉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其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書證、物證可佐,是認 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明知毒品對 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害性重大,竟仍販賣第二級毒 品,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如經判決確定,所受刑罰非輕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又參 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暨考量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 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 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3 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 為訊問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 坦承上開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法定最 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又曾 有通緝紀錄,其有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 ,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前開羈押 之原因仍存在;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毒品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而認有繼續被告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確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2年7 月2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之羈押原因及羈押 必要性仍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被告之犯後態度、是 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及家庭狀況,本非羈押與否斟酌之列, 另本案非以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聲 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