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12號
TCDM,112,訴,812,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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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麗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麗華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何超亞前自民國108年8月10日起,向高麗華之胞妹高小娟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高麗華明知何超亞 原有租期尚未屆滿,租期內有使用、管領該租屋之權利,為 圖讓何超亞搬離上址租屋,詎其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 ,於111年7月11日7時23分許,在前址租屋前,藉故向何超 亞詢問何時將搬離該租屋,經何超亞拉下租屋鐵捲門而明確 表示拒絕高麗華進入之際,逕行拉起租屋鐵捲門,無故侵入 何超亞承租之上開租屋。迨高麗華進入該租屋,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同日其後某時,在該租屋前廊,以右手拍打何超 亞之左臉頰,且以右手朝何超亞之左鎖骨推擠並將何超亞推 倒在地,致何超亞受有左臉頰、左肩、左前臂、左手、右膝 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何超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何超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何超亞、證人高小娟分別於警詢所為陳述, 屬被告高麗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 護人既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何超亞、證人高小娟分別於警詢時 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本院審酌證 人何超亞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20-132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 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涉犯侵入住 宅及傷害等等犯行之事實認定,應認證人即告訴人何超亞、 證人高小娟分別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9-120、 133-13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或傷害等犯行,辯稱:因為 高小娟與告訴人何超亞簽訂之租約即將到期,伊當天係為了 解告訴人何時要搬離,係告訴人用手往前推伊,伊後仰跌倒 ,伊跌倒在屋內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侵入住宅犯 行部分,被告本意僅係想與告訴人詳談租賃期限;傷害犯行



部分,依告訴人陳述內容,告訴人應該是背部著地,不該傷 及左側,告訴人所受左側傷勢成因顯有疑義,且告訴人於警 詢時未提及遭掉落物砸傷;又告訴人自租屋至國軍醫院路程 只需15分鐘,告訴人整整晚了85分鐘,是否因為其他事由而 受傷,顯然存疑云云。惟查:
㈠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係被告、第三人高小娟、高 麗蘭、高順發高榮賢高榮宏公同共有,前於108年8月10 日起,即經高小娟出租與告訴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超亞於偵訊時證述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高小娟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證 人高榮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何超亞部分: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4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159-164、222-224頁、本院卷第120-132頁;高小娟部分 :見偵卷第162-164頁;高榮宏部分:見偵卷第39-44頁】, 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翻拍照片、管理建物同意書翻拍照片各1張、房屋 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契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83、85-89、99、109、1 11、113、125-133、135-145頁、本院卷第59頁);另被告於 前揭時、地,經告訴人在屋內將該租屋鐵捲門拉下後,逕行 自屋外拉起租屋鐵捲門,進入上開租屋前廊等情,業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超亞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高小娟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均 相符合(何超亞部分:見偵卷第159-164、222-224頁、本院 卷第120-132頁;高小娟部分:見偵卷第0000-000頁),且有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 人、高小娟)、現場電子地圖、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住宅租賃契約 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57-63、65-71、73、73、75-7 7、125-133、135-145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40-42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因為高小娟與告訴人簽訂之租約即 將到期,被告係為了解告訴人何時搬離,始而侵入住宅云云 ,然:
 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侵入住居罪,其立法意旨係緣於 保障家內和平主義,藉以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 者明定其處罰要件,保護法益在於個人居住場域有不受其他 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



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又本條所保護法益,乃憲法所保障個人居住安寧自由,債 務人雖負有債務,並非即有忍受債權人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 務,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符合民法第15 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不得私擅侵入他人住宅。 ⒉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知悉該租屋係經公同共有人高小娟 與告訴人間簽訂租賃契約,業如前述,而於上開租賃關係成 立生效後,持續經高小娟按月扣除必要費用後,將餘額匯入 被告指定帳戶攤抵被告先前支付之租屋裝潢費用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對於 上開租約尚未屆至乙情,自應知之甚詳;縱令被告亦為上開 租屋共同共有人,然告訴人於該租約屆期搬遷前,自仍有居 住在本案租屋之正當權限,且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其權利之 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 ,尚難僅因被告為該租屋之公同共有人,而認被告得自由進 出現仍由告訴人及其家屬居住之租屋處;況乎,案發當時, 並未存在為實現上開租約債權,而有非進入上開租屋,否則 無法遂其目的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被告上開所為,難認有 正當理由甚明,無從僅因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為確認租約期限 ,即認被告可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尚有告訴人及其家屬居 住之本案租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進入本案租約行為,自應以侵入住宅罪相繩。 ㈢被告雖否認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有於侵入告訴人上開租屋後,在該租屋之前廊處,以右 手拍打告訴人之左臉頰,且以右手推擠告訴人左鎖骨,將告 訴人推倒在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超亞於偵訊時證述 :案發當日,伊在租屋內,還沒開門就聽到鐵捲門敲門很大 聲,伊開啟鐵捲門,被告在外面叫很大聲,伊不想理會就返 回租屋,並將鐵捲門拉下,被告就自屋外又拉開,伊向被告 表示有租約存在,被告就表示該租屋係高家房子,要求伊出 去,伊要進去客廳,被告不讓伊進去,就出手推打伊,伊跌 倒,身體受有擦傷,伊完沒全沒有與被告拉扯等語(見偵卷 第159-164、222-22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 發當天,伊女兒表示屋外有人敲鐵捲門,敲得非常大聲,伊 就起床開啟鐵捲門出去查看,看到被告,被告表示是高小娟 姊姊,表示該租屋為其所有,要求伊出去,伊告知被告有簽 訂契約書,且被告並非房東,不是被告來與伊洽談,而是與 伊簽約之房東高小娟,看是租約到期搬走或是其他,而非前 來租屋叫罵,沒有權利要求伊搬走,伊不願與被告多談,就



將鐵捲門拉下不想理會被告,然被告又將鐵捲門拉起,不讓 伊進入客廳,被告表示這是高家房子,不准伊進入,接著就 打伊,又將伊推倒在地;在鐵捲門與鋁門中間係屬於前廊空 間,伊不想與被告糾纏,想返回房間睡覺,伊要開啟客廳前 鋁門,伊站在左邊,欲將鋁門打開,被告站在右邊,被告係 面向伊,阻止伊進入客廳,便以右手打伊臉頰,伊即詢問被 告為何要打伊,被告回答打伊又怎樣,伊表示要報警,被告 表示要報警就報,接著推伊,伊被推倒後撞到貨架,貨架上 擺了一些電動工具、桶子與材料,貨架上東西掉下來,身體 左邊著地,胸部沒有碰地,倒下撞到旁邊其他東西,伊手腳 都受傷,當時伊女兒已經出門工作,伊即報警,當時警察到 場時,因為鋁門外物品雜亂,警察要求伊先去附近醫院掛號 就醫,結束後再做筆錄,當時伊有撥打電話給房東高小娟, 詢問房東怎麼回事,為什麼有位自稱房東姊姊之人到租屋鬧 事,表示房子係高家所有,不讓伊居住,要將伊趕出去還打 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0-132頁),核諸證人即告訴人何 超亞前揭證述內容,對於被告曾於案發當時,在該租屋前廊 ,右手朝告訴人之左臉頰掌摑,且以右手推擠告訴人之左鎖 骨並將之推倒等經歷,前後均能詳細證述且無前後不一或有 何扞格、矛盾之處;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撥打電話與高 小娟聯繫,即時轉述被告到場對告訴人傷害鬧事等情,業經 證人高小娟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不知道為什麼,伊將租 金都匯給被告,被告還要很生氣,告訴人係單親,伊當時就 是看告訴人獨自扶養國中小孩,都出租3年多,在告訴人搬 入前,曾僱人裝潢,租金結餘共6萬多元都匯到被告兒子之 金融帳戶,被告知道房子租人,不能進去;當天7時許,伊 在嘉義,告訴人撥打電話給伊當時在哭,伊就表示幫忙撥打 電話請警察過去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62-164頁),核與證人 何超亞前開證述案發當日,曾針對被告何以到場對其施加傷 害、侵入住宅等情事求助於房東高小娟之內容相符,是徵證 人何超亞應無刻意設詞攀誣被告或羅織被告入罪之動機及理 由,足認證人何超亞所為證述應非子虛。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監視器錄影時間111年7月11日7時20分12秒許,被告曾自 租屋藍色鐵捲門內走出,並在租屋來回走動,而於同日7時2 2分49秒許,告訴人自租屋藍色鐵捲門內走出,被告揮手示 意告訴人靠近(按以下錄影鏡頭因轉向案發現場之反方向, 無影像僅有錄音),告訴人即陳稱:「你現在是在打什麼」 等語,被告答稱:「給我犯到就對了」、「不然叫警察來」 、「錢我出的」、「錢,我出的,我出的」等語,告訴人再



為陳稱:「打我」等語,被告答稱:「錢我出的」等語,於 同日7時24分17秒許,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互有叫罵動作,告 訴人因而返回上開租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 參(見本院卷第40-42頁),亦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面對告訴 人告稱:「你現在是在打什麼」、「打我」等語,質問被告 何以對之施加傷害當時,並未加以否認或為言語爭執,反而 執詞回稱「給我犯到就對了」等語,宣稱告訴人對其有所得 罪之情節以觀,顯見被告於進入前開租屋前廊之際,應有對 告訴人施加傷害情形甚明,足徵證人何超亞前揭證述應堪採 信。是被告雖否認上情,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告訴人有於案發後之111年7月11日9時10分許,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救治,經診斷認其受有 左臉頰、左肩、左前臂、左手、右膝及雙小腿挫傷等傷害, 急診當日亦有就上開傷害部位拍攝傷勢照片,確有挫傷之情 狀,告訴人並於急診時,主訴遭房東姊姊用手打及推告訴人 至跌倒等語等情,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暨檢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23、173-187頁),足認告訴人確有於案發後, 經診斷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甚明;且於案發當時,現場空間窄 小、擁擠,擺放物品凌亂,常人倘於該處遭推擠跌倒,確實 可能造成身體四肢碰撞致挫傷可能,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3頁),則由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觀之,與其 指訴遭被告拍打左臉頰,且以右手推擠告訴人之左鎖骨並將 之推倒等方式施加暴行所可能受傷之身體位置及傷害結果相 當,又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型態亦無扞 格,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足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難 採認。此外,辯謢人固另辯稱:告訴人自租屋至國軍醫院路 程只需15分鐘,告訴人整整晚了85分鐘,是否因為其他事由 而受傷,顯然存疑云云,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 分駐所警員蔡孟涵曾於案發當日,經告訴人報警後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8時15分許,到場進行現場拍照存證等情,此有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73頁), 足證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8時15分許,猶仍在場配合警員 勘查現場採證作業,核諸本案發生後,迄於告訴人就診之同 日9時10分許,時間緊接連貫,衡諸常理,益徵告訴人經診 斷所得之上揭傷勢,應係於本案時、地,遭被告以前揭手段 傷害所致無訛。辯護人所辯告訴人遭被告實施前揭傷害行為 後,至前往醫院就醫診斷前,或曾受有其他傷害云云,其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非徒託空言,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與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1次侵入住宅與1次傷害等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解決,率爾以前述侵入 告訴人租屋,影響被害人所管領之住宅有不受他人侵入留滯 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更出手傷害告訴人,欠缺對於他人 身體完整性之尊重,過於衝動行事,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 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並 非嚴重,然被告迄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無法徵得告訴人諒 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妨害婚姻、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 行普通,暨被告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 38-139頁所示),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類型、 彼此之關聯性係因同一糾紛而起、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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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