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95號
TCDM,112,訴,795,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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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盛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546、1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光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彭光盛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法官訊問後,被告於移審時坦承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否認販賣海洛因給蔣志成、及否認販賣毒品給陳克 林、劉國民,然被告否認部分業據證人蔣志成陳克林、劉 國民指證明確,且有卷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 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至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考量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自白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 行,其後又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販賣毒品給陳克林劉國民 ,並改稱僅有販賣甲基安非命給蔣志成,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勾串證人之虞,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不少,所涉金額亦 非小額,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衡以比例原則,且為確保 後續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㈡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被告 於審判中業已全部認罪,且本案已於11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於112年7月19日宣判,是已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 之虞,然被告所犯為重罪,且其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 ,本案可預期所受刑罰非輕,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是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為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另本案因被告已全部認罪,已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 證人之虞,是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應予 解除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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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