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弘
周宏霖
柯志穎
上 一 人 呂盈慧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洪建川
曾升
上 一 人 陳盈壽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第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7號),嗣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賢弘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2、13、 14、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周宏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柯志穎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 沒收。
四、洪建川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五、曾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賢弘(綽號蕭風)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周宏霖(綽號胡 迪)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柯志穎(綽號豆花)於112年3月 1日、洪建川(綽號猴子)於112年3月7日、曾升於112年3月 6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蘿莎伊」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知悉該詐欺集團 為逃避追緝,經常收取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以躲避 查緝。
二、陳璿仲於112年3月5日在臉書網站上瀏覽求職廣告後,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相約於翌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碰面,「蘿莎伊」隨後於112年3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指示陳賢弘、周宏霖、曾升,由曾升先前往位於臺 中市○區○○街00號之富比多商務飯店(下稱富比多飯店)訂 房,曾升再與周宏霖會合,於112年3月6日晚間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周宏霖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陳璿仲碰面,再駕駛甲車搭 載周宏霖、陳璿仲前往富比多飯店7樓某房間內,曾升並向 陳璿仲拿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附表編號27所示之手機。嗣於112年3月7
日凌晨1時許,曾升未取走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即駕 駛甲車搭載周宏霖、陳璿仲前往國道三號清水服務區,並於 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之陳賢弘碰面,陳賢弘再駕駛乙車搭載周宏霖 、陳璿仲,前往由陳賢弘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 樓B室,途經國道一號中清交流道時,「蘿莎伊」透過TELEG RAM指示陳賢弘、周宏霖須控制陳璿仲之行動,陳賢弘、周 宏霖即基於與「蘿莎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陳賢 弘拿出預備之眼罩,要求陳璿仲戴上,陳璿仲拒絕後,周宏 霖仍強行將之戴上,其等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抵達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8樓B室後,陳賢弘、周宏霖再合力以手銬 、腳銬、以毛巾塞嘴巴後捆上膠帶等強暴方式,將陳璿仲拘 禁在上址房間內,陳賢弘、周宏霖並在外看守,陳賢弘復將 安眠藥摻入陳璿仲食用之泡麵中,避免陳璿仲掙扎、逃脫。 嗣於112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洪建川、柯志穎先後到場後 ,其等明知陳璿仲已遭陳賢弘、周宏霖以上開方式非法拘禁 ,仍基於與陳賢弘、周宏霖、「蘿莎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 意聯絡,分組輪流看守陳璿仲,其間陳璿仲要求將腳銬放鬆 一點,柯志穎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毆打陳璿仲之頭部 、胸腹部,造成陳璿仲受有四肢多處挫傷、腹部不適、頭暈 等傷害結果。
三、嗣因洪建川之妹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派出所報稱洪 建川失蹤,經警追查洪建川之行蹤,於112年3月8日晚間7時 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B室查訪時,發現 陳璿仲遭拘禁在內,遂當場逮捕陳賢弘、周宏霖、柯志穎、 洪建川,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10-2、13、14、16、18、 19、21所示之物,復於112年3月15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拘提曾升到案,扣得如附表編號25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璿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陳賢弘、周宏霖、柯志穎、洪建川、曾升(下合 稱被告5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5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 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 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被告5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5人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併 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①被告陳賢弘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 、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軍偵84號 卷一第73至77頁、卷二第15至20、39、78至79頁,軍偵92號 卷第105至107頁,聲羈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一第92、261 、449、459頁)、②被告周宏霖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 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軍偵84號卷 一第91至95頁、卷二第23至27、78至79頁,軍偵92號卷第12 7至129頁,聲羈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86、261頁、卷二第4 4、52頁)、③被告柯志穎於警詢、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軍偵92號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一 第98、449、459頁)、④被告洪建川於警詢、偵訊、羈押訊 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軍偵84 號卷一第127至130頁、卷二第31至34、79頁,軍偵92號卷第 163至171頁,聲羈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一第80、262、449 、459頁)、⑤被告曾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12737號卷第43至49、149至152頁,軍偵84 號卷二第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449、45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璿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洪郁雯、吳 依玲、陳一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3月 9日員警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扣押物品照片24張、查獲 現場照片18張、112年3月8日中午12時57分許起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電梯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洪建川出入)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5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B 室現場錄影蒐證畫面6張、112年3月6日晚間10時16分至翌( 7)日凌晨1時3分許正義街、復興路(富比多飯店)路口監 視器畫面4張、陳賢弘與蘿莎伊間對話內容截圖、洪建川與 蘿莎伊間對話內容截圖、周宏霖與柯志穎(豆花)、蘿莎伊 間對話內容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B室房租租賃 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B室現場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6520-GC、3068-ZR自用小客車)、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2份(協尋洪建川、陳璿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2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7日凌晨1時36分許 至2時38分許清水休息區監視錄影器畫面、曾升與「阿弘」 (陳賢弘)間對話內容截圖、曾升手機之通訊軟體「飛機」 檔存照片、曾升手機檔存照片、通話紀錄、被告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2年3月20日同意書、112年3 月7日凌晨0時55分、1時0分、1時3分許正義街、復興路(富 比多飯店)路口監視器畫面、112年3月7日凌晨2時56分許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電梯監視器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5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35986號鑑定書、第五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4張、 扣押物品照片、112年3月30日同意書、陳璿仲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復有附表1至5、10-2、13、14、16、18、19、21、25至 28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移 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定 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 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 規定,被告5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5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斷被告5人是否合於 自白減刑要件。
(二)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賢弘、周宏霖、柯志穎、洪建川為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然上開被告行為時,刑法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三)被告5人先後加入暱稱「蘿莎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係由不詳成員與告訴人聯繫,約定由告訴人提供人頭帳戶 資料供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被告曾升駕車搭載被告 周宏霖、告訴人前往上開富比多飯店,收取告訴人提供之 人頭帳戶資料,事後再由被告陳賢弘、周宏霖、柯志穎、 洪建川負責拘禁告訴人,藉以確保詐欺集團得順利使用告 訴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並約定被告5人可從中獲取報酬, 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四)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 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 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 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陳賢弘、周宏霖自112年3月7日凌晨2、 3時許起將告訴人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B室 內,被告柯志穎、洪建川自112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到場 參與上開犯行,直至112年3月8日晚間7時57分許始為警查 獲,繼續時間甚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
(五)是核被告5人所為:
1.被告陳賢弘、周宏霖、洪建川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2.被告柯志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被告曾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六)被告陳賢弘、周宏霖、柯志穎、洪建川與「蘿莎依」間, 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七)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 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 參照)。又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 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 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 ,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 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而 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 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 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 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 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 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 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 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 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 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不同之
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陳賢弘、周宏霖、柯志穎、洪建川雖 未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取財罪,然其等於參與詐欺集團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私行拘禁 告訴人,確保詐欺集團可順利使用告訴人提供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 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其等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私行拘禁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柯志穎於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繼續中,因告訴人要求 將腳銬放鬆而毆打告訴人,應認係為確保私行拘禁告訴人 狀態繼續所為之行為,亦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準此,被 告陳賢弘、周宏霖、洪建川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私行拘 禁罪,及被告柯志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私行拘禁罪及 傷害罪,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檢 察官認被告陳賢弘、周宏霖、洪建川、被告柯志穎所犯上 開各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柯志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交簡字 第2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19日在監服刑期滿執 行完畢;被告曾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 0年2月1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76頁),是被告柯志穎、曾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檢 察官就其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其 等所犯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 應予加重其刑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6頁),本院審酌 被告柯志穎、曾升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其等未 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案犯罪,可見 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其等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賢弘、周宏霖、柯志穎、洪建川、曾升於偵查(含警
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等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柯 志穎、曾升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然被告 曾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 行,業如前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被告曾升之辯護人請求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尚非可採。 4.被告柯志穎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柯志穎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實 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形;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 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 取財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況本院就被告柯志穎所為之上開犯行,已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 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5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 別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拘禁告訴人之工作,藉以牟取報 酬,被告柯志穎另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價值 觀念顯然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 告5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 參與犯罪組織時間長短及對告訴人所為之私行拘禁行為程度
均有所別;(二)被告陳賢弘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大理石 工程師,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柯志穎為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被告洪建川為 高中畢業,之前是軍人,目前無業,有一名女兒需其扶養照 顧;被告曾升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於會計事務所,有兩名 女兒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周宏霖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賣車 工作,須幫忙扶養兩個妹妹(見本院卷一第474頁、卷二第6 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陳賢弘、周宏霖、柯志穎、洪建川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被告洪建川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萬1000元,有本院112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7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31至33頁),告訴人並表示被告曾升不用調解,因為被 告曾升未對其為侵害行為,被告都有深感悔意,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47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 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 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 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2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提供給 被告陳賢弘管領、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為供被告陳 賢弘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軍偵84號卷 一第75至76頁、卷二第15至16頁、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 449至450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係被 告陳賢弘所有,供其參與詐欺集團及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 物,亦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賢弘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周宏霖所有供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宏霖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 承在卷(見軍偵84號卷二第23至24頁、本院卷一第86頁) ,並有相關手機截圖蒐證照片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周宏霖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洪建川所有供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建川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 承在卷(見軍偵84號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一第80頁),並 有相關手機截圖蒐證照片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洪建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係被告柯志穎所有供聯繫本 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志穎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 承在卷(見軍偵84號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一第9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柯志穎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係被告曾升所有供聯繫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係詐欺集 團上手「蘿莎伊」交給曾升保管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 ,業據被告曾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偵12737號卷第149至150頁、本院卷一第388、450頁 ),並有相關手機截圖蒐證照片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曾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10-1、15、17、20、22至24所示之 物雖係分別為被告陳賢弘、周宏霖、洪建川、柯志穎所有 ,然其等否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復查無證 據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 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
1.被告陳賢弘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 1萬2000元,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現金4300元係其 花剩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之犯罪所得4300元,至 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周宏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 1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6頁),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被告曾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2500元之報酬(見偵12737號卷第47、151頁, 本院卷一第450頁),而其於112年3月15日偵查中業已繳 回犯罪所得2500元(即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有臺中地 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參(見偵12737 號卷第163至1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 示之物,係告訴人交予被告曾升,經被告曾升放在富比多 飯店房間內,嗣被告曾升再依「蘿莎伊」之指示取回,此 據被告曾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 偵12737號卷第45、150頁,本院卷一第450頁),堪認亦 係被告曾升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既未發還 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柯志穎、洪建川均否認有因本案犯犯而取得報酬(見 本院卷一第80、98頁),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等確有因本案 犯罪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
5.關於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被告周宏霖 、曾升供稱係放置在富比多飯店房間內,「蘿莎伊」會找 人去拿(見軍偵84號卷一第95頁、卷二第78頁,偵12737 號卷第151頁),惟被告陳賢弘與曾升供稱其等嗣依「蘿 莎伊」指示返回飯店後,僅取走手機,未取走存摺、金融 卡(見軍偵84號卷二第17、78、89頁,偵12737號卷第45 、150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5人確有取得存摺、金融 卡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