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25號
TCDM,112,訴,725,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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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穎


劉穎銘

籍設彰化縣○○市○○○街0 號員林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東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穎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東穎許妍珊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余東穎許妍珊與其 分手而心有不甘,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劉穎銘一同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許妍珊自附近大樓走出後,余東 穎即下車衝上前質問許妍珊為何在他人住處過夜,劉穎銘則 駕駛上開車輛從後方靠近,余東穎要求許妍珊上車遭拒,余 東穎、劉穎銘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余東穎許妍珊強押上車後,許妍珊以腳抵住車門欲逃 離,劉穎銘則將許妍珊之腳推進車內、余東穎上車控制許妍 珊,劉穎銘立即鎖上車門中控鎖,並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而余東穎許妍珊於車內持續發生爭執,余東穎許妍珊 恫稱要劉穎銘五金行買刀、要一起死一死等語,並徒手毆 打許妍珊,致許妍珊受有唇外傷、右前臂挫傷瘀腫、左上臂 挫傷瘀腫、左肩挫傷、右膝挫傷瘀腫、左大腳趾挫傷、右足 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許妍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 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劉穎銘駕駛上開車輛將余東穎許妍珊載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余東穎之工廠,劉穎 銘自行騎乘機車先行離開,余東穎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許妍珊載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楓 采時尚汽車旅館206號房內,繼續質問許妍珊與其他男性友 人之交往關係,而剝奪許妍珊之行動自由。嗣經許妍珊之友 人林易慶林志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於同日晚間6時47 分許,為警循線至楓采時尚汽車旅館206號房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余東穎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劉穎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害人許妍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林易慶林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余東穎入住楓采時尚汽車旅館206號 房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余東穎劉穎銘之LINE對話紀錄 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三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自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 為繼續進行之中,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余東穎劉穎銘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於此過程 中,以前述方式恫嚇被害人許妍珊,迫使其心生畏懼,揆諸 前開說明,不另論以刑法恐嚇罪。
 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余東 穎與被害人為前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余東穎及被害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57頁),彼此間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余東穎對 被害人為本案犯行,即屬前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余東穎劉穎銘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東穎與被害人為前同居 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妥適處理感情糾紛,竟 夥同被告劉穎銘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致



被害人身心受創,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 被告2人前均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惟其等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良好,被告余東穎亦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03頁),被害人並表示有感受到被告悔過 之意,不打算追究,請給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72 頁),復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參 與之程度、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被告2人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 為被告余東穎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 ,無從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七、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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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