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90號
TCDM,112,訴,590,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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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宇


選任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2-胺基-5-硝基 二苯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且知悉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摻雜不同比例之上開第 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以推 特通訊軟體暱稱「W♫」(帳號:@WWsy1688),於民國111年12 月4日某時許,張貼「臺中市外送中裝備全軟硬都有特價中 歡迎私訊,現在的正在no只要你叫貨便宜賣艾瑪士才是女人 的保養品幹#裝備#咖啡」等暗示販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 伺機販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及第 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 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施用,以賺取價差牟利。嗣經警於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乃喬裝推特通訊軟體暱稱「波波」之購 毒者,自111年12月4日晚間6時21分起,陸續傳送訊息向乙○ ○詢問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相關事宜,乙○○與喬裝為購毒者之 員警於對話中談妥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 賣15包毒品咖啡包後,雙方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交易之 時間、地點。俟乙○○於111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依約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約定地點,與喬裝之員警見面, 待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 包15包,欲交付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5包,及 乙○○所有,且係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員警復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乙○○、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執行時間:11 1年12月5日0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乙○○;執行時間:111年12月5日0時10分許;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電磁紀錄勘查採證同意 書、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9293號鑑定書各1份、推特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



、推特通訊軟體廣告訊息截圖1張、被告與毒品上游通聯 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52072號第43 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49頁至 第50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 可稽。另員警於111年12月5日凌晨0時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於同日凌 晨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結果,均含有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 ,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9293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
(二)另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 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 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 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每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 獲得1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三)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 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



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 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 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 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1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107年度 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於106年 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 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分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 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於107年間,因侵占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6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10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 指明: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當庭提出被 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前揭刑事判決、裁定各1份(見本院 卷第109頁至第132頁)為證,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為買家之員警 並無實際購買該等毒品之真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 減之。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 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含有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第四級毒品 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具有成癮性,服 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解不易,為牟取不法之利益,竟 透過推特通訊軟體,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施用,已對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做工、日薪2,000元、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名由 前妻扶養、即將升小學二年級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付 1萬元扶養費予前妻等生活狀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欲販賣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15包,是伊本案販賣所用之毒品咖啡包,另在車上扣 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則是警察當時在 微信中跟伊說有多少可以賣,就帶多少咖啡包,所以伊把 家裡的咖啡包都帶到車上,到現場時,警察跟伊說15包就 可以,所以伊就把其中15包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頁),足見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供 被告本案販賣及販賣所剩無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稱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已 如上述,既為被告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用,核均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 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 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 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用,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毒品咖啡包(白/橘色包裝) 15包 驗前總毛重58.56公克(包裝總重約13.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米黃色粉末,淨重2.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約6%,推估編號A1至A15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公克。 應予沒收 2 毒品咖啡包(白/橘色包裝) 20包 驗前總毛重78.07公克(包裝總重約18.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6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淨重2.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純度約6%,推估編號B1至B20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8公克。 應予沒收 3 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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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