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建凱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53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建凱涉犯強盜案件,被告之行為應不 屬強盜罪,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詳見卷附具保狀)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確有持刀 進入樂樂彩券行並拿走抽屜內現金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 證可佐,故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依本件起訴意旨,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常人面對重罪追 訴,常有規避之舉,且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故有羈押 之原因,又被告持刀犯案對社會秩序及受害者法益侵害重大 ,有高度造成他人身體或生命危害之可能,經以比例原則衡
量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自112年6月9日起延 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 稽,合先敘明。
四、茲聲請人即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 卷證,綜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上開犯行 ,罪嫌確屬重大,被告雖稱本件被告犯行尚不屬強盜罪,然 依本件起訴意旨,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所涉罪名為何,仍待本院審理後始能認定,而被 告設籍於戶政事務所,屬居無定所之狀態,本院審酌全情, 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兼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衡諸被告持刀犯案之犯行,對於 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 ,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