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32號
TCDM,112,訴,432,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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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㈠陳柏鋒於民國111年3月20日凌晨5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包廂消費,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與其在同包廂劉惠華疏於 注意時,徒手竊取劉惠華所有之Gucci長型皮夾【內含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銀行)1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三信商業銀 行提款卡1張、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及數額不詳之現金】得逞。
 ㈡陳柏鋒於得手後,明知上開信用卡係劉惠華所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陳柏鋒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登入「suntech yachen co.1td」網路特約商店進 行購物,付款時輸入劉惠華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 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劉惠華同意 以上述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消費金額之電磁紀錄後 ,再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不實之電磁紀錄以網際 網路傳輸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以行使之,嗣 因信用卡認證失敗、取消交易而未遂(原欲用以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費用),仍足以生損害於劉惠華、特約商店 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陳柏鋒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特約商店,利用中信銀行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3,000 元以內額度內不須簽名之機制,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特約商店,將上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 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將商品交付 陳柏鋒,並致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機構誤認係持卡人 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墊付上開消費款項。
陳柏鋒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用以給付住宿費 ,惟因認證失敗、取消交易而未遂(原欲付款金額為900元 )。
嗣經劉惠華於收受簡訊通知後,發覺皮夾遺失及上開信用卡遭 人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信用卡之交易紀錄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柏鋒偽造文書等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柏鋒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 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惠 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及 19至21及23至26、65至6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育瑜於111年7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惠華指認、信用卡交易明細、述 夏汽車旅館旅客登記卡、述夏汽車旅館消費紀錄、通聯調閱 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至14、27至29、31、33、35、39至 44、47、49、51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林育瑜於111年11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6日新光銀集 作字第111007583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劉惠華帳務資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34320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劉惠華帳務資料、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1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597號函暨 告訴人劉惠華帳務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0月14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3656號函暨告訴人劉惠華帳務 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7、29 至31、33至3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電 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 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 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 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 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程度。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 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行



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 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 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 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 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 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⑴ 登入「suntech yachen co.1td」網路特約商店進行購物, 付款時輸入劉惠華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 授權碼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劉惠華同意以上述信 用卡支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消費金額之電磁紀錄後,再以 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述不實之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 輸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網路特約商店以行使之,該等電磁 紀錄既經電腦處理而以文字內容之方式顯示,足以作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應以文 書論。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⑴(即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⑵(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⑶(即附表一編號4)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⑴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⑴、⑵、⑶,其犯意各別,罪名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於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 成立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 犯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保護法益、罪質 類型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㈥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⑶(即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已著手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齡30歲,不思循正規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另將 所竊得之他人信用卡盜刷使用,足以損害告訴人等,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所 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盜刷信用卡 所取得之財物價值輕微,犯後最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親自幼離婚、由祖 父母帶大、祖父母現均已70幾歲、有幫忙照顧及扶養、之前 從事中古汽車銷售工作、每月收入有10幾萬、經濟狀況不錯 、後來與公司有些糾紛收入就不佳,93年就讀海湖國小時曾 代表臺灣至歐洲參加手球錦標賽獲得冠軍,就讀新北市海山 高中時去新加坡比賽也獲得冠軍,後來還代表桃園市打全運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 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罪,犯 罪事實欄一㈡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㈡⑵、⑶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均為同一,罪質相近, 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 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 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竊得之Gucci長型皮夾,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且被告 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⑵盜刷 信用卡所取得之28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竊得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商 業銀行提款卡1張、三信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新光商業銀行 提款卡1張、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物,均為個人專屬物品 ,尚可掛失重新申辦,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財產價值 核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行為地點 犯罪行為 罪 刑 1 111年3月20日5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包廂 竊取劉惠華所有之Gucci長型皮夾【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銀行)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三信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陳柏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Gucci長型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商店名稱 交易狀態 金額 罪 刑 2 111年3月20日 9時45分 網路商店 「suntech yachen co.1td」 簡訊認證交易失敗 2萬元 陳柏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3月20日13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松潭門市) 小額消費免簽名 28元 陳柏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3月21日14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述夏汽車旅館 過卡交易失敗 900元 陳柏鋒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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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