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83號
TCDM,112,訴,383,2023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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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盛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緯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
27號、第34231號、第45515號、第46307號、112年度偵字第6554
號、第8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福盛蔡緯諺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洪福盛蔡緯諺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其等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蔡緯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非 制式步槍、手槍、爆裂物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均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洪福盛於羈押前 係單獨租屋居住,無家人同住,亦無固定工作,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洪福盛依共犯證述為本案加重強盜 犯行之主謀者,但其供述避重就輕,前後反覆不一,並將罪 責推給其他共犯,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蔡緯諺則寄藏槍彈數次、數量非 少,可預期之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2人犯行對社會 治安危害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自民國 112年2月24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羈押被告洪福盛,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及依同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羈押被告蔡緯諺,嗣於同年5月24 日起分別對被告2人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被告洪福盛 之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被告洪福盛蔡緯諺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2年7月



13日訊問被告2人,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及聽取辯護人之 意見後,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及被告蔡緯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寄藏非制式步槍、手槍、爆裂物等罪,犯罪嫌疑仍 然重大,且被告2人前揭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本院審酌比 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依被告2人犯罪情節,被告蔡緯諺 經多次查獲寄藏槍彈,且槍彈數量非少,被告2人又與共犯 共同持槍強盜被害人,顯見其等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以具保或限制出境、出 海等侵害性較小之手段以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程 序之完成,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分別自112年7月24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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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