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67號
TCDM,112,訴,367,2023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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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堯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顏偉弘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堯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参日起延長貳月。
顏偉弘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貳拾参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二、被告林子堯顏偉弘(下合稱被告2人)因共同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及同法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嫌,前分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依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均為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2人固坦 認犯行,然與各同案被告間所言存有出入,案情晦暗不明, 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12年5月23日延長羈押,於112年5月 3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2年7月7日訊問被告2人, 並聽取各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涉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2人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倘被告2人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期被告2人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2 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 告2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 逃亡之虞,是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本院復斟酌全案 情節、被告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 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 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若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 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 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7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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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