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5168號、112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叁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王俊淮為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口,而其於民國111年8月5日至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採尿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並向警 方供出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公黑某號」之甲 ○○,遂配合警方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4時許,以Telegram語 音電話與甲○○聯絡,佯裝欲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甲○○不疑有他,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與王俊淮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大樹連鎖藥局北屯松竹店門口見面交易,王俊淮依 約到場後,甲○○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俊 淮,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不知情之友人賴 一鳴住處內,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俊淮(驗餘淨 重0.5391公克,已由王俊淮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交與警方 扣案),並向王俊淮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 00元,惟因本次毒品交易,係王俊淮配合警方向甲○○購買毒
品以執行誘捕,王俊淮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甲○○因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㈡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8日凌 晨0時許,在賴一鳴前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交付與賴一鳴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與賴一鳴(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逾10公克 ,賴一鳴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㈢嗣為警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賴一鳴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以 與王俊淮聯絡交易毒品之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及用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賴一鳴 之玻璃球(當日共扣得7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不具供 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俊淮、賴一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俊淮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 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8月23日報告編號為KH/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10月16日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7日 草療鑑字第1111000232號鑑驗書、被告與證人王俊淮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擷圖、通話譯文、證人王俊淮所交付之現金照 片、被告與證人王俊淮交易之蒐證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 第16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10月18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賴一鳴採尿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報告 編號2A250106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手機、玻璃球之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至53 頁、偵字第45168號卷第101至105、109至131、140至141、1 69至191頁、偵字第496號卷第237至238、245、249頁),及 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
㈡而衡諸我國查緝毒品向來執法甚為嚴謹,對於販賣毒品者尤 科以重刑,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 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被告供稱: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 一點量差可以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足徵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 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 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 藥品即禁藥,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10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男子即證人賴 一鳴,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淨 重10公克以上,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與轉讓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 ,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不生被 告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見偵字第45168號卷 第9至26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復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相符,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 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 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實行,然因證人王俊淮係配合警方向被告購買毒品以執 行誘捕,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 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且 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 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 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 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行為人於偵
審中自白,性質上亦屬於轉讓毒品案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該規定相類或 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 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減刑寬典,以調和上 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是以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部分遞減其刑,就轉讓禁藥部分減輕其刑。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販毒所得僅為些許量差供己施用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惟按刑法 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 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 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 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均屬重大,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方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已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其修正理由謂:「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 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 高為10年有期徒刑」,是以,倘法院動輒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無異於牴觸上揭修法本旨;又被告前於109年間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220號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復於本案再犯相同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難謂被告係偶發、一時失慮之行 為;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 較原本法定刑度大幅降低,並無過苛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 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 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提供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非有據。 ⑷另依本院查詢結果,並未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3日 中檢永芥111偵45168字第1129026252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3月13日中市警甲分偵 字第112000709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情形,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仍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轉讓禁藥犯行,雖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尚屬未遂,所生危害有限,但行為不法內涵暨潛在風險 猶在,所為仍應予非難;且被告有上述㈣所示及妨害自由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不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金額與數量、轉讓禁藥之數量、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擔任工人、已婚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91公克),為被告所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須宣告沒收銷燬 之。
⑵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犯 該條規定所列舉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即應諭知沒 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 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另案(按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6號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扣押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證人王俊淮聯絡本 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頁),並有前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可佐,然該手機業經 發還被告,而未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 月26日中檢永新字第15691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 佐(見本院卷第213頁),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於其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取得證人王俊淮所交付 之價金2000元,核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於被告所有、用以轉讓禁藥之玻璃球,固據扣押在另案中 ,然該玻璃球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不存在,有另案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證(見本院卷第 187至190、213頁),自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4243公克)、分裝袋1包、電椅 磅秤1台、藥鏟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均與本案 無關(見本院卷第195頁),且該等扣押物品亦經另案判決宣 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沒收,有該署檢察官112年4月26日中檢永新字第156915 號、第15691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憑(見本院卷 第211至213頁),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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