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16號
TCDM,112,訴,316,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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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忠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 31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前妻住處,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在上址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1年11月1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巷000○0號對面鐵皮屋,因另案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0 年12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 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205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6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93頁至第195頁 ;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8頁 至第151頁),核與證人鍾美惠李春茹、洪國祥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 至第104頁)情節相符,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21日報告編號2B08008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661號偵查卷〈下稱核交卷〉第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4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724號 搜索票(見偵卷第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0號對 面鐵皮屋;執行時間:111年11月1日下午1時45分許起)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地點:臺中市○○區○○○ 路0段0巷000○0號對面鐵皮屋;執行時間:111年11月1日下 午1時50分許起)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 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 初驗報告(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烏日林新醫院111年11月1日藥物毒物檢查檢驗報告(見偵卷 第16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 第111110039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07頁)、111年11月11日 草療鑑字第111110006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19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1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 第1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 日派出所112年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1頁)、 112年6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59頁)各1份、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0張(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6頁)、扣 案物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21頁、第23 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 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自白之犯行,均核與 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100年、101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7 年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判 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罪)、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①②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9月確定,於108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 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施 用毒品之2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本院裁量自均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前揭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 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 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 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職業為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配偶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現獨居工地宿舍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 第1111100061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19頁)在卷可按,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附表編號4) 為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且經檢驗呈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9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07頁 )附卷可考,是扣案針筒1支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應整體分別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 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1日草 療鑑字第1111100061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19頁)在卷可 按,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 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所示之物,均難認與本件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包 乙○○ ⒈送驗淨重0.6499公克,驗餘淨重0.642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見偵卷第21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61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包 乙○○ ⒈送驗淨重0.3493公克,驗餘淨重0.339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見偵卷第21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61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9頁)。 3 吸食器 1組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5頁)。 4 注射針筒(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支 乙○○ ⒈送驗數量1.967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見偵卷第20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90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5頁)。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5頁)。 6 銀色仿金牛座改造手槍 1枝 乙○○ ⒈含彈匣1個。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5頁)。 7 黑色仿金牛座改造手槍 1枝 乙○○ ⒈含彈匣1個。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5頁)。 8 槍管 1枝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5頁)。 9 子彈 13顆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5頁)。  空彈殼 4顆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5頁)。  彈頭 36顆 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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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