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 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4108號
被 告 曾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 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凌 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1年10月27日1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段與市政 北二路交岔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 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 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復於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 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 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上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並未供出上手,是
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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