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嫻
陳欣妤
杜冠德
洪一帆
王晏綺
莊皓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李念哲
黃柏翔
黃新凱
方震宇
陳奕全
廖庭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 ,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各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丑○○、巳○○、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 下手實施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 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三、癸○○、戊○○、己○○、辰○○、丁○○、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 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四、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甲○○」之記載,均更正為「 謝蕎安(原名甲○○)」;另補充證據:「被告壬○○、丑○○、 庚○○、癸○○、戊○○、子○○、己○○、辰○○、巳○○、丁○○、寅○○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 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壬○○、子○○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及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丑○○、巳○○、乙○○3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庚○○、癸○○、戊○○、己○○、辰○○、丁○○、 寅○○7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係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1 日始而增訂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罪刑法定原 則,本案並無該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依此, 被告壬○○、子○○2人就妨害秩序之首謀犯行,被告丑○○、乙○ ○2人就妨害秩序之下手實施犯行(對卯○○施暴部分),被告庚 ○○、癸○○、戊○○、己○○、辰○○、丁○○、寅○○7人就妨害秩序 之在場助勢犯行,及上開被告12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 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 列「共同」,附此敘明。
㈢被告壬○○、子○○、丑○○、巳○○、乙○○、庚○○、癸○○、戊○○、
己○○、辰○○、丁○○、寅○○12人均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妨害秩 序、剝奪他人行重自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規定,從較重之妨害秩序首謀、妨害秩序下手實施 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分則加重,惟依上述第2 項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此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必加重 規定者,尚屬有間,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 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 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12人雖持以球棒為本案犯行,惟本案係因偶然 糾紛,且被告等人犯罪之對象特定,被告等人施暴行為亦未 擴及造成案外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再被告等人亦均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P225至235之和解書),是審酌上 情,認尚無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關於被告壬○○、丑○○、巳○○、乙○○4人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 訴人等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P23 6至243),惟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諭知有罪部分,為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㈥另本案被告卯○○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
被 告 壬○○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丑○○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壬○○與甲○○前因細故而有衝突,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犯意,邀 集丑○○、乙○○、庚○○、癸○○及戊○○等人一同前往助勢滋事, 其等共同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 月30日凌晨3時53分許,由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壬○○、乙○○、庚○○、癸○○及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鐵皮屋KTV,下稱鐵 皮屋KTV)。抵達現場後,甲○○、卯○○、辛○○恰好要從該鐵 皮屋KTV離開,乙○○即持自備之球棒下車質問卯○○,丑○○亦 隨同下車,丑○○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卯○○之右臉,致 卯○○之右臉受有傷害。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乙
○○、丑○○之臉部及身體,致乙○○受有右眼旁瘀腫擦傷之傷害 、丑○○因此跌倒並受有左側大腿、右側膝部、右側小腿瘀傷 、右臉腫痛、右手掌表淺性傷口等傷害。壬○○復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拉扯甲○○之頭髮,致甲○○受有頭皮疼痛之傷害, 辛○○見狀立刻制止壬○○,壬○○復徒手攻擊辛○○之右手,致辛 ○○受有右側手掌瘀傷、右側手背抓傷紅腫等傷害。丑○○為增 強己方氣勢,即以通訊軟體「IG」聯絡其表哥子○○到場協助 ,子○○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犯意,以電話連絡己○○、辰○○、巳○○一同 到場支援,己○○在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稱「支援」, 丁○○、寅○○見狀亦同意前往,其等共同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在場助 勢之犯意聯絡,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搭載辰○○、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D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E車)、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F車)前往鐵皮屋KTV助勢,然因警方隨即到場,在場 之人即分別駕車離開現場。(二)壬○○、丑○○、乙○○、庚○○ 、癸○○、戊○○(下稱壬○○等6人)及子○○、己○○、辰○○、巳○ ○、丁○○、寅○○(下稱子○○等6人),復接續基於前揭共同基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 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並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5時33分許,分別或共同搭乘A、B、C 、D、E、F車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八德街與民權路口,找尋甲○ ○等人,恰丙○○、劉庭妍在該處協助甲○○、辛○○前往大甲李 綜合醫院就醫結束,正要騎車返家。壬○○等6人、子○○等6人 見狀即將丙○○、劉庭妍攔下,壬○○先指示巳○○持寅○○提供之 球棒毆打丙○○之左臂、頭部及右肩膀,壬○○再徒手毆打丙○○ 之臉部,致丙○○受有右側額頭瘀腫、右側肩膀紅腫及左臉疼 痛等傷害。壬○○復指示辰○○將丙○○、劉庭妍押上丁○○駕駛之 E車,寅○○則先駕駛F車離去。(三)壬○○等6人、子○○、己○ ○、辰○○、巳○○、丁○○復分別或共同搭乘A、B、C、D、E車, 於同日凌晨5時40分到達臺中市大甲區之大甲體育場,然因 辰○○查看丙○○持用之手機,發覺丙○○有傳送訊息向甲○○求救 ,擔心警方會前往大甲體育場進行查緝。壬○○等6人、子○○ 、己○○、辰○○、巳○○、丁○○復分別或共同搭乘A、B、C、D、 E車,並搭載丙○○、劉庭妍,於同日凌晨5時55分到達臺中市 大甲區之鐵砧山軍人公墓,接續基於前揭共同基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丙○○、劉庭妍下車, 並由辰○○、巳○○分別向丙○○、劉庭妍表示不可前往報警,亦 不可向警方陳述前揭情事後,即將丙○○留在鐵砧山軍人公墓 ,末將劉庭妍載回臺中市大甲區八德街與民權路口。(四) 壬○○等6人、子○○等6人在鐵皮屋KTV、臺中市大甲區八德街 與民權路口、鐵砧山軍人公墓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 卯○○、甲○○、辛○○、丙○○、劉庭妍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影響並危害鄰近住戶之安寧與秩序。
二、案經卯○○、甲○○、辛○○、丙○○、劉庭妍、乙○○、丑○○訴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時間前往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地點,並坦承有傷害甲○○、辛○○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當初伊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伊才會前往鐵皮屋KTV,後續雖然也有去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地點,但伊都是被載去的,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2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時間前往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當初伊母親即被告壬○○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伊才會前往鐵皮屋KTV,後續雖然也有去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地點,但伊都是跟車去的,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3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時間前往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什麼都不記得等語。 4 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時間前往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剛開始是為了陪被告壬○○去鐵皮屋KTV拿錢,不知道會發生糾紛,後續雖然也有去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地點,但伊都是被載去的,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5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時間前往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是聽說告訴人甲○○說要燒錢給被告壬○○,伊才會一起前往鐵皮屋KTV,後續雖然也有去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地點,但伊都是被載去的,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6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時間前往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地點,然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當初是聽說被告壬○○被打,伊才會找被告己○○、辰○○、巳○○、丁○○、寅○○一起到鐵皮屋KTV,伊找被告己○○、辰○○、巳○○、丁○○、寅○○時,都有告知其等是要去「支援」的。後續雖然有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八德街與民權路口、鐵砧山軍人公墓等處,但伊都是要去找告訴人甲○○,伊沒有妨害告訴人丙○○、劉庭妍之自由等語。 7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時間前往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地點,然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當初是聽說被告壬○○被打,伊才會一起到鐵皮屋KTV,伊可以預見到現場會發生衝突。後續雖然有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八德街與民權路口、鐵砧山軍人公墓等處,但伊都是要去找告訴人甲○○,伊沒有妨害告訴人丙○○、劉庭妍之自由等語。 8 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時間前往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地點,然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當初是被告子○○約伊,伊才會一起到鐵皮屋KTV,伊可以預見到現場會發生衝突。後續雖然有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八德街與民權路口、鐵砧山軍人公墓等處,但伊都在睡覺,什麼都不知情等語。 9 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時間前往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地點,然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當初是被告子○○稱被告壬○○、丑○○被打,伊才會一起到鐵皮屋KTV,伊可以預見到現場會發生衝突。後續雖然有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八德街與民權路口、鐵砧山軍人公墓等處,但伊就是被載去的,什麼都不知道。伊在臺中市大甲區八德街與民權路口時,只有拿球棒戳一下告訴人丙○○,沒有攻擊告訴人丙○○等語。 10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時間前往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地點,然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當初是聽說有人起爭執,伊才會一起到鐵皮屋KTV,伊無法預見到現場會發生衝突。後續雖然有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八德街與民權路口、鐵砧山軍人公墓等處,但伊就是跟車去的,什麼都不知道。告訴人丙○○、劉庭妍是自己上伊的車等語。 11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間前往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地點,然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當初被告己○○約伊,伊才會一起到鐵皮屋KTV,伊可以預見到現場會發生衝突。後續雖然有前往臺中市大甲區八德街與民權路口,但伊就是跟車去的,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12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鐵皮屋KTV與告訴人乙○○、丑○○發生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有將告訴人即被告乙○○壓在牆上,沒有揮拳攻擊。且因為告訴人丑○○徒手抓傷伊的臉,伊反射動作地將其的手揮掉,才因此揮到其的臉等語。 13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前往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當初伊是陪被告壬○○前往鐵皮屋KTV,在現場時告訴人卯○○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丑○○,伊才會衝過去質問被告卯○○,但伊沒有動手。伊沒有前往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地點等語。 14 證人即告訴人卯○○、甲○○、辛○○、乙○○、丑○○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丙○○、劉庭妍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事實。 16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72號告訴人卯○○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甲○○、辛○○、丙○○、乙○○、丑○○、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17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事實。 18 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己○○有以該群組糾集被告丁○○等人前往鐵皮屋KTV等事實。 二、按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 、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 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 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 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 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 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 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 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 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 ,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 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核被告壬○○、丑○○、巳○○、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被告壬○○係首謀,被告丑○○、巳○○、乙○○係下 手實施者,均應係論以同條項後段之罪名)、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及第302條妨害自由等罪嫌;核被告庚○○、癸○○ 、戊○○、子○○、己○○、辰○○、丁○○、寅○○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被告子○○係首謀,應係論以同條項後段之 罪名,被告庚○○、癸○○、戊○○、己○○、辰○○、丁○○、寅○○係 在場助勢之人,均應論以同條項前段之罪名)、第302條妨害
自由等罪嫌;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 害罪嫌。被告壬○○、丑○○、巳○○、乙○○、庚○○、癸○○、戊○○ 、子○○、己○○、辰○○、丁○○、寅○○,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均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均從一 重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壬○○、丑○○、巳○○、乙○○、 庚○○、癸○○、戊○○、子○○、己○○、辰○○、丁○○、寅○○於前揭 時、地基於同一加重妨害秩序之犯意所為之加重妨害秩序行 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