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蓉
選任辯護人 胡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
78號、112年度偵字第2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淑蓉於112年4月13日9時15分許,至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豐原果菜批發市場,見告訴人黎 氏秋玄購買之雞蛋1盒及青江菜2袋(價值共計新臺幣180元, 已經發還)掛放在電動機車上,而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等 商品得手後,遂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恰為告訴人查覺而攔阻並報警處理,被告則基於 傷害之犯意,為阻止告訴人報警而與其發生拉扯,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 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暨撤回告訴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