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財
白名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5516 號、112 年度偵字第11250 號),被告等於
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登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白名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登財、白名維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 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登財於民國11 1 年6 月間起向商家承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並由白 名維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陸續前往 「八方雲集西屯國安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 登記名稱:加麻伊間有限公司)、「小豬很忙蔬果滷味逢甲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登記名稱:滷 爐小吃部)、「日涵髮式中科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載運該等店家之資源垃圾、廢棄物後,即運 往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西屯路3 段路口之已廢棄「中科購 物廣場」進行分類,其中可供資源回收之物品即加以變賣, 其他廢棄物則載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 局)設置之垃圾收集點棄置,而白名維並於111 年8 月1 日
起改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劉書恒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從事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一事,張登財則 因上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向該等店家取得新臺幣( 下同)4000元報酬。嗣臺中市環保局人員彭士峯於111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八方雲集西屯國安店」前,當場 目擊白名維正將其向店家所收取之資源垃圾、廢棄物放在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乃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 場後,即以現行犯逮捕白名維,及查扣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劉書恒領回),又臺中市環保局人員並 於同日前往「中科購物廣場」查看,而發現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其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登財、白名維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張登財、白 名維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 ,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登財、白名維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5516 卷第37至40、41、 42、105 至108 、125 至129 頁,本院卷第47至52、55至60 頁),核與證人彭士峯、劉書恒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35516 卷第43、44、125 至129 頁),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代保管條、現場稽查照片、環境稽查紀錄表 、110 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111 年8 月23日函暨檢附相關卷證資料、車籍查詢資料、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小豬很忙蔬果滷味逢甲店 」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偵35516 卷第33、49至52、53、55 、57、59至73、75、77、79、80、85頁,他卷第19至25、33 、35、37、41、47、51、53、57、59、61、63、65頁),足 認被告張登財、白名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登財、白名維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 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 ,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 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 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 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 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1 次即被查 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 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 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自亦在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處罰範圍內,且不因其僅1 次即被查獲 ,即可異其認定。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第13款、第14 款分別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 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 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 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 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 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 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 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且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8款 、第19款、第20款之規定,所謂「安定掩埋法」,指將具安 定性之一般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 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衛生掩埋法」,指將一 般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 有滲出水、廢氣收集及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處理方 法;「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垃圾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 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 之處理方法。另按「貯存」行為性質上係指回收、清除、處 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若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後,並無其他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者,即非 此所謂之「貯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張登財、白名維既向該等店家收取資 源垃圾、廢棄物,並運至「中科購物廣場」進行分類,自屬 「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被告張登財、白名維於警詢時均 坦言進行分類後,會將回收物載去資源回收場變賣、廢棄物 則載往臺中市環保局設置之垃圾收集點丟棄等語(偵35516 卷第39、107 頁),足認被告張登財、白名維後續有進一步 回收之舉,是亦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處 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 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 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 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 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 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 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 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張登財、白名維均非「中科購物廣場」之所有權人,且無租 用或徵得「中科購物廣場」所有權人或有用益權者之同意, 而有權使用「中科購物廣場」,亦無無權占用之情,故被告 張登財、白名維對「中科購物廣場」並無使用、管理之權限 或占用之事實,則被告張登財、白名維縱放置前揭資源垃圾 、廢棄物於「中科購物廣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與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要件,並不相當,併此敘明。四、核被告張登財、白名維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五、復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登財委 由被告白名維自111 年6 月間起陸續向「八方雲集西屯國安 店」、「小豬很忙蔬果滷味逢甲店」、「日涵髮式中科店」 收取資源垃圾、廢棄物,再運往「中科購物廣場」進行分類 ,直到111 年8 月1 日遭查獲為止等節,業如前述,顯見其 等犯罪時間密接,而清除、處理之手法態樣亦無不一致之情 ,足徵被告張登財、白名維各係基於單一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目的而為,且其等犯行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 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又僅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 ,應認屬集合犯,均論以包括一罪。
六、第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登財、 白名維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而從事前揭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可認被告張登財、白名維係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犯罪之分擔實行,被告張登財、白名維自應就其等 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七、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且非法清理廢棄物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張登財雖貪圖報 酬而委由被告白名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白名維則 因認被告張登財行動不便遂允諾為之,惟慮及被告張登財、 白名維所清除、處理者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數量 尚屬有限、從事犯行之時間尚短,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 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相比,被告張登財、 白名維之可非難性應屬較低;佐以,被告張登財、白名維於 案發後,已由被告張登財付費委請臺中市環保局代為清除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此經被告 張登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從而,本院
考量上開情節後,認對被告張登財、白名維縱均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 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登財、白名 維所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均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登財、白名維無視政 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而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張登財此前 並無不法犯行經執行之情、被告白名維則有其餘不法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1、43、44頁);參以,被告張登財、白名維 坦承犯行,且已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所堆置 之廢棄物委由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清除完畢乙情,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張登財、白名維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張登財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詳聲他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再者,被告張登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而被告白名維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 第41、43、44頁),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 被告張登財、白名維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張登財、白名維所宣 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白名維固聽從被告張登財之指示而 為本案犯行,惟依卷內事證無以證明其確有因此取得不法利 得;至被告張登財於偵訊時雖稱其大約向店家收取6 、700 0元費用等語(偵35516 卷第127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稱:我的犯罪所得不是7000元,那時店家說有時候廢棄 物比較多,叫我幫他拿,店家覺得我很辛苦,就陸陸續續會 給我一些金錢,一次給我1000元,總共有4 、5 次,共給了 我約4 、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0頁),而既無證據足知被 告張登財確切獲得多少金額之犯罪所得,本於「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張登財僅取得4000元之不法所得 ,復因該款項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張登財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登財之犯罪所得係7000元,並請求沒 收、追徵,即難憑採。
二、至警方雖在案發現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然該車乃被告白名維向不知情之證人劉書恒所借用,而卷內 並無事證可認證人劉書恒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張登財、白 名維遂行本案犯行之用,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另該車 所堆置之廢棄物已因被告張登財付費委由臺中市環保局代為 清除完畢,並經臺中市環保局將該車發還證人劉書恒領回一 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25頁),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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