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26號
TCDM,112,訴,1026,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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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李昆霖




陳明鴻


蕭稟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昆霖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明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稟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4時27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 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115包廂,因故與 田政弘發生爭執,陳俊宏、李昆霖陳明鴻蕭稟鐘均明知 藉助眾人之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施強暴,眾人可能因 情緒受鼓動而高漲,在此群眾加乘之效應下擴大對法益侵害 之規模與程度,或因場面混亂不易指揮,進而提升暴力之程 度、規模或逾越原先犯罪計畫,使暴力行為蔓延或波及原非 目標之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傷及



無辜,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之犯意,由陳俊宏出拳,陳明鴻出拳並持啤酒空鋁罐1個丟 向田政弘,再由李昆霖出拳並持大型塑膠水壺1個,復由蕭 稟鐘出拳並持麥克風1個,共同毆打田政弘,致田政弘受有 頭部流血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破壞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宏、李昆霖陳明鴻蕭稟鐘(下稱被告4人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9至72、75至86、217至221頁 ,本院卷第76、83、88至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政弘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郭婕妤林亭君趙家禾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7至89、115至116、119至122、123至1 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為 事實一覽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受 傷照片、澄清綜合醫院急診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65、 91至113、127、145至153、155至161、163頁),堪認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宏、李昆霖陳明鴻蕭稟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罪。
㈡被告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另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起訴書認被告李昆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是本案起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李昆霖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李昆霖先前犯罪之前案紀 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 體指出被告李昆霖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



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 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請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詞, 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李昆霖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 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李昆霖先前所犯詐欺案件,與 本案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案件 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李昆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 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將被告李昆霖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未經理性思考貿然對 被害人施加暴行,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且被告4人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毫,行為均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4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俊宏、李昆霖蕭稟鐘之前案紀 錄,被告陳明鴻則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明鴻素行良好,及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大型塑膠水壺1個、麥克風1個、啤酒空鋁罐1個雖 分別係供被告李昆霖蕭稟鐘陳明鴻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被告李昆霖蕭稟鐘陳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 :用來打被害人的大型塑膠水壺1個、麥克風1個、啤酒空鋁 罐1個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76頁),是上開物品並非被 告李昆霖蕭稟鐘陳明鴻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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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