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順閔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3月1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99號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8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證據未經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順閔( 下稱聲請人)閱覽及答辯。
(二)聲請人數十年來皆有創作歌曲、唱歌自娛等習慣,於警詢中 亦有陳述其平時唱歌內容,並有提供影片佐證,而聲請人不 認識告訴人李燕旻,亦不知告訴人之職業或生活作息,且聲 請人是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巷內(後改稱同街13號巷口) 唱歌,當時告訴人尚未在場,告訴人係聽聞聲請人唱歌後, 始從臺中市○區○○街00號屋內衝到上開地點拿手機拍攝聲請 人,聲請人隨及說「走」、「請不要妨害自由」等語,等到 告訴人從聲請人前方往側邊移動後,聲請人才邊唱歌邊騎機 車離開,又聲請人離開現場後也繼續唱相同內容之歌曲,故 聲請人所唱「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等歌詞,僅指該行業 之人,並非針對告訴人。
(三)告訴人提供之影片係經編輯剪接而屬偽造之證據。(四)原確定判決所勘驗之檔案名稱為「063717」,惟聲請人所提 供之檔案名稱為「00000000_063717」,故原確定判決理由 錯誤。綜上,因認有新事實、新證據,且原判決所憑之證物 為偽造或變造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 人獨任 或3 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 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受理再 審聲請之法院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應視原訴訟程序之法院
組織為定。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499號為實體有罪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原確定判決係由合議庭審判,從而受理再審聲 請之法院亦應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 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 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 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 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 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另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 17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 得聲請再審。
四、經調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9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後,判 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下列事項,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 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及其畫面 截圖、原審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內容 、聲請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 111年5月18日上午6時39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接續犯
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鄰居即告訴人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外道路上,接續以「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 生」(臺語)等語辱罵從事營造業之告訴人多次,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2.復說明聲請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即經原審審理中勘驗聲 請人提出之111年5月18日案發現場錄影檔案(檔案名稱各為 「00000000_063717.mp4」、「00000000_063852.mp4」、「 00000000_063926.mp4」)結果,聲請人固有一邊騎乘機車 一邊以臺語高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等語之情事,惟 聲請人於案發前拍攝違規停車之車輛時,並未發出任何聲音 或為唱歌之舉,嗣告訴人手持手機往聲請人方向走時,方見 聲請人高喊「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等語;聲請人並於騎 乘機車離開現場時,大喊「爽」等語,此後即無任何說話、 唱歌之舉等情。聲請人既僅於告訴人靠近時,方高喊「偷挖 砂石的雜種死畜生」等語,而於抵達現場前及離開現場後, 均未再為任何相同之言語,亦無另行唱歌之情事,顯見聲請 人上開所述「偷挖砂石的雜種死畜生」等語,確係針對告訴 人所為。另聲請人與告訴人是否熟識乙節,亦與公然侮辱罪 之認定無涉。
(二)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能採信, 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核其所為 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情事。
(三)聲請意旨認本案第一審審理時未使其閱卷及表示意見,惟按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第 一審審理時未訊問被告,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況且本案經被 告上訴後,第二審即原審業於審理中勘驗前揭錄影檔案內容 、提示本案全部證據供被告表示意見,核其審判程序亦無任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據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四)聲請人主張其長期有唱歌習慣,不認識告訴人,亦不知其職 業,且依其當時唱歌情形,其歌唱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 。惟原審業經勘驗前述錄影檔案內容,並以前揭理由說明聲 請人上開辯解並不足採。至聲請人認原審所勘驗檔案之檔名 為「063717」,應屬錯誤之檔案,正確檔案係其所提供檔名
為「00000000-000000」之檔案;惟查,依原確定判決理由 之「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欄之㈣第2至4行所 載,原審勘驗聲請人所提供錄影檔案之檔名為「00000000-0 00000.mp4」、「00000000_063852.mp4」、「00000000_063 926.mp4」,已包含聲請人所稱上開檔名之檔案,是聲請人 上開指述,顯有誤解。又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 之全部錄影檔案內容後,使聲請人表示意見,聲請人亦未陳 稱原審勘驗之該等檔案有何違誤(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 99號卷第55至57頁)。據此,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聲請人固然指稱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係屬偽造之證據。 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以佐證其實,亦未 提出所以無上開確定判決,是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之 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 爭執或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 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77點之4可資參照。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 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 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 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 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 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 不符,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 法資源,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