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205號
TCDM,112,聲保,205,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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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瑋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瑋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瑋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移付執行。 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期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槍枝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受刑人 已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民國112年7月5日核准假釋 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201589290號),聲請本 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認與法相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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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