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仁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 年度執聲字第1978號、112 年
度執字第8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仁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仁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 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21 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因當 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 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 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為裁定 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
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 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 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 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均得易科罰 金之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表:
受刑人 吳仁達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1 年10月6 日 111 年8 月7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速偵字第4796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52877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2153號 112 年度交易字第167 號 判決 日期 111 年12月30日 112 年4 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2153號 112 年度交易字第167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 年2 月7 日 112 年6 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2875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85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