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103號
TCDM,112,聲,2103,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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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圳傑


受 刑 人 何冠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
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圳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圳傑因受刑人即被告何冠德(下稱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 停止羈押釋放。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0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等情,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所犯 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 012、1018、101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59、565 8、5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依被告住居所,傳喚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到案接受執 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此有送達 證書、本院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證,其送達 均屬合法。嗣被告於受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被告,經警按址拘提,因 被告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



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影 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被 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 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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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