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盧詩旻
受 刑 人 王修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
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詩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盧詩旻因受刑人即被告王修安詐欺案 件,前經法院於審判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 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 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共2 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7月(共3罪)、1年1月、1年2月、1年3月、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1年8月3日判決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受刑人於112年1月3 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 執行,此有送達證書4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份在卷 可證,其送達均屬合法。嗣受刑人於受合法傳喚後,未遵期
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12年1月31 日、同年3月16日前拘提到案,經警按址拘提,因受刑人不 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 本各3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 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執行,具保人亦未 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