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依君
具 保 人 蔡宏如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5668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宏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宏如因受刑人即被告黃依君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依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蔡宏如於 民國111年11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該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該案經移送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該署檢察 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5月22日中檢介明112執字第5668號通知具保人 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函暨送達證書2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