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淳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淳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邱淳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 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 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 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 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 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 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共2罪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9日 111年6月25日 111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25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95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2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954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9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2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44號 (編號1定應執行拘役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88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