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76號
TCDM,112,聲,197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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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逸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逸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逸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該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係處以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其聲請狀1份在卷可 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 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分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 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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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