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毛韋翔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助字
第7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毛韋翔現在法務部 ○○○○○○○○(下稱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將於民國112 年8月申報停止戒治,因於111年間收受執行指揮書將在臺中 監獄執行,受刑人符合法務部矯正署之移監規定,因恐將來 在戶籍所在地外之區域執行,造成家中成員舟車勞頓等,請 准予移至戶籍管轄地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等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定應 執行之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已判決確 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 力,故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 該定應執行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 裁定意旨參照)。則倘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之聲 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見解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5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抗告 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5年8月30日,指揮書 執畢日期為110年8月10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10年8月 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2月10日),上開甲案與乙 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2年3月9日。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助字第731號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9日,刑期起算日期1 12年10月28日,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記載:受刑人另案在臺 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本件接續該案指揮書後執行等情 ,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執更助字第731號卷宗核 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既係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助字第731號執行 指揮書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所執行者,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刑之殘餘刑期,揆 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應向為前揭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本院並非諭知 前開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對於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無管轄權, 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