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珈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珈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珈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刑,前經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51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7000元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 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所示均為竊 盜罪、各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廖珈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台幣 3000元 罰金新台幣 6000元 罰金新台幣 1萬5000元 犯罪日期 111.09.18 111.09.18 111.08.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38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38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3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510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510號 112年度簡字第64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06日 111年10月06日 112年05月18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510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510號 112年度簡字第6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03日 111年11月03日 112年06月20日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62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62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409號 編號1至2應執行罰金7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