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08號
TCDM,112,聲,1908,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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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敏琇

受 刑 人 詹紘毅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敏琇因受刑人詹紘毅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確實有逃匿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或受刑人 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 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因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 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得為公示 送達,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3款所明定。如被告逃匿不 知去向被通緝,則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 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6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上開 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1585號判決部分上訴駁回、部分撤銷原判決後,就受刑 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由聲請人以1 12年度執字第5497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 行,執行傳票於112年5月3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國內住所;聲請人並通知具保人應 通知受刑人,或於112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帶同受刑人到 案執行,該通知於112年5月3日亦寄存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新 北市蘆洲區之住所。受刑人屆期未到案等情,固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傳票及前揭通知之送達證書等在卷可 佐,然受刑人早於111年9月12日已出境,迄今未入境,嗣於 111年12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一節,有受刑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聲請人遇前開情形,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 第3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其僅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至受刑人 之國內住所,依前說明,難謂已合法送達,縱受刑人未到案 ,仍無法逕認其有逃匿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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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