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竣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83號、112年度執字第800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范竣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竣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明揭此旨。另因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 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 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 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 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且得 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 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 完畢,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又本案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 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界限之 拘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6日 109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9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42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5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842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71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00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