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867號
TCDM,112,聲,1867,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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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甘秉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秉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甘秉然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甘秉然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受刑人自 行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受刑人保釋後,所犯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於執行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 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可憑, 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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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