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865號
TCDM,112,聲,1865,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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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𨭛譯


受 刑 人 王亮勛


上列具保人因上列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𨭛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𨭛譯因受刑人王亮勛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 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 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 ,此有送達證書2紙、臺中地檢署通知1紙、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 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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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