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施嘉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唐瑀彤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
10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付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 260號案卷卷證影本。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 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得依前述規 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者,並不包括告訴人或被害人本人。
三、查聲請人施嘉玟係被告唐瑀彤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其非 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又 本案卷內亦無其所聲請付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1260號案卷(該案係聲請人為過失傷害被告案件),是 其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