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俊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 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 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 、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 酌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4次) 有期徒刑5月(共7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8日 111年5月1日 111年5月18日 111年8月20日 111年8月19日10時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1/08/19)、 111年9月2日10時4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1/09/02)、 111年11月30日、 111年9月23日9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1/09/23)、 111年10月7日9時4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1/10/07)、 111年11月4日10時2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1/11/04)、 111年10月21日10時3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1/10/2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868、2869、3447、36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1、82、204、205、328、460、4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571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12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2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571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1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4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4號【編號1定刑為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40號【編號2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