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1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光盛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
字第795號),聲請人以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光盛已就所知事項據實以告且坦承犯 行,顯然被告願意為自己行為負責,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 於前案均係準時入監執行,未有受通緝情形,本案復無待詢 問之證人,是被告並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應無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亦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請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雖記載具狀人為被告,然具狀人欄位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 章,僅有選任辯護人林根億律師之蓋章,是難認本件係由被 告本人提出聲請,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得為被告 聲請具保停押,是本件聲請程序上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4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法 官訊問後,被告於移審時坦承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否認販賣海洛因給蔣志成、及否認販賣毒品給陳克林、劉 國民,然被告否認部分業據證人蔣志成、陳克林、劉國民指 證明確,且有卷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至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考量人性趨吉避凶之本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自白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 後又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販賣毒品給陳克林、劉國民,並改 稱僅有販賣甲基安非命給蔣志成,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 證人之虞,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不少,所涉金額亦非小額 ,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衡以比例原則,且為確保後續程 序之進行,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及授受物件。
㈡被告於移審時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於審判中業已全部認罪, 且本案已於11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於112年7月19日宣判, 固已無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所犯為重罪 ,且其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案可預期所受刑罰非 輕,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 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述請求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部分,本院於112年7月19日另 以112年度訴字第795號裁定延長羈押被告2月,並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是本裁定應無重複諭知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