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711號
TCDM,112,聲,1711,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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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輝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502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60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馮輝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輝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者,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均相同,所犯各罪時間、空間關聯性較低,所侵害 之財產法益不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未遂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6日 111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 速偵字第30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 速偵字第6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77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365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3月21日 111年3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777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3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5月3日 114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8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41號 編號1、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7日確定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80日、拘役70日、拘役25日 拘役30日(2次)、拘役20日(2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2日 111年3月6日、 111年3月7日(2次)、 111年3月16日(2次)、 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28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805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21號 111年度易字第2427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12日 112年3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21號 111年度易字第24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6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24號 編號4之7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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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