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702號
TCDM,112,聲,1702,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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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詐欺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88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判決在卷 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5罪之總 和(有期徒刑5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2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 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月) ,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 1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14日 108年8月24日(共4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4月29日 112年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8日 112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緝字第21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278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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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