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686號
TCDM,112,聲,1686,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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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晁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晁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晁偉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罰金刑部分)、2所示之 罪,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確 定,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罰金9,000元確定,則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之總和,即罰 金3萬2,000元。復考量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罪質,及犯罪時 間介於民國111年8月至11月間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廖晁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新臺幣4,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日 111年8月18日 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6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6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45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2月26日 112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6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45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5月2日 備 註 1.編號1、2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3,000元確定。 2.編號3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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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