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淑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應執行刑制度之目的 ,係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期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具體審酌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綜合效果、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判斷應 對行為人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 ,並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 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已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參 。受刑人並已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 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似,附表編號2、3、5部分之毒品種類相同 ,受刑人各次施用期間間隔非久,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犯 行甚係同日分別為之,彰顯施用毒品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 性之影響,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重 複非難程度高;復考量受刑人與他人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所 示強制罪,與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罪本質上屬於施用者戕害自 我健康之病因性行為相較,已侵害他人法益,受刑人主觀惡 性、行為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上開各次施用毒品 罪迥異,亦不具任何關聯性等一切情狀,基於上述內、外部 界限之考量,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 刑人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