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631號
TCDM,112,聲,1631,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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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 決各1份在卷為憑。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29日 110年3月27日 111年1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簡字第882號 111年度訴字第2000號 111年豐簡字第5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簡字第882號 111年度訴字第2000號 111年豐簡字第579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1年11月12日 112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無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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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