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應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6892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唐應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應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 任非難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數罪 犯罪時間有所差距,數罪被害人均不同,關聯性不高,附表 編號1之數罪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參考業經定執行刑 案件定刑比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 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 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 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 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2 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 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本院依前開 裁定意旨,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 分表示意見,於112年6月17日囑託監所送達受刑人,給予受 刑人程序保障,惟迄今受刑人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 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唐應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共二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7/07 111/07/08 111/06/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0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8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 第2115號 112年度簡字 第126號 判決 日 期 111/11/29 112/02/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2115號 112年度簡字 第12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1/16 112/04/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8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