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571號
TCDM,112,聲,1571,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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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洪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83號、112年度執字第685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白洪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洪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至2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不得重於有期徒 刑1年1月。爰衡酌本件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範圍,並斟酌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罪,犯罪態樣、手段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本 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表 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且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一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4日 111年7月31日 111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69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969號 112年度簡字第93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2年1月16日 112年4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969號 112年度簡字第93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9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5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7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859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12執更助3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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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