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亭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亭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亭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足稽,復經受刑人當庭表示願合併定 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 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 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
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21日至 109年2月7日 108年5月8日至108年5月13日 109年10月6日至 109年10月1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7號、第17554號、第23087號、第286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編號1-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