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46號
TCDM,112,聲,1346,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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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581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古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宗明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 4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古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合 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本院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5-61頁),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參酌 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



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在形式 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古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速偵字第57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1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37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12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37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1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4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43號 (112年4月1日徒刑接續執行完畢出監)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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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