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良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542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良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受刑人張良宏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予。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 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張良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9日 112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1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01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899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3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1899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