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75號
TCDM,112,簡上,75,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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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亦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63號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13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亦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亦呈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 區二路191號「翔順興機車出租行」,明知其無資力,並無 支付月租費之意思及能力,然為取得他人機車之長期使用利 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向 店員王雯嬅佯稱只欲承租24小時云云,致店員王雯嬅陷於錯 誤,向魏亦呈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日租費用後,即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付與魏亦呈使用。嗣魏 亦呈翌日未歸還上開機車,並承前犯意向店家佯稱要改月租 云云,店家回稱月租費1萬元,然需先支付10日租金,才同 意改月租,且需提供機車駕照供影印留存始得改月租等語, 魏亦呈多次謊稱會馬上轉帳,卻持續未支付租金、亦不還車 ,嗣後亦失聯。經店家報案後,警方於110年5月6日查獲魏 亦呈並扣押該車(已由翔順興機車出租行領回),而以此方 式詐得相當於18日租金(即9,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翔順興機車出租行負責人黃議原委託江姵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魏亦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 上卷第21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姵樺於警詢時證 述及證人顏新文於偵查時結證在卷(見偵卷第35至37頁,偵 緝卷第91至9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租賃契約書、機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會員 資料列印資料、110年4月30日郵局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 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9至 41頁、第43頁、第47至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5至56頁 、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109至129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詐得前開機車之使用利益卻免付租金對價,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財物,而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並給 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209頁),已無礙其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應為侵占罪,且原審未給予機會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況被告有年邁父親需要照顧,請依刑法第 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並減輕其刑等語。然本案被告係構成 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行為時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 貪圖使用機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向告訴人接續佯稱只欲承 租24小時、欲月租機車,以此方式詐得長期使用機車之利益 ,造成告訴人受有利益損失,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詐 欺得利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以本院認 就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至 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節,僅為刑法第57條 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據上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核屬無據。再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分文未償,量刑基礎並無重大變更 ,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予爭 執,並非可採。
㈡、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改 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然⑴本案被告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 得上開機車使用之事實,惟其主觀上係為取得使用該機車而 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而非機車本身,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本 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其所為論罪, 尚非允洽,難認妥適。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詐得相當於租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前開規定自應予 沒收,原審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 ,係指附條件買賣契約行為人之目的,自始即為詐取其購買 之標的物而非標的物之使用權,核與本案被告自始即係以租 賃目的詐取使用機車之利益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之,從而原 審判決漏未宣告沒收,容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改判侵占罪及較輕之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 所需,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月租費,竟以前揭詐術詐得未付款 而使用機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 不可取,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 ,然迄今分文未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21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詐得免於支付機車租金9,000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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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