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榮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6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 交簡字第719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40號分別判決有期徒 刑3月、4月(共2罪),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49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檢察官亦於起訴書內,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 ,縱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固屬有別,二者之罪質 與法益侵害程度亦有差異,惟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經長期刑罰之執行,理當改過悛悔,期待其復歸社會 後能誠摯悔悟,改過遷善,惟被告卻仍漠視法紀而再度為本 件犯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主觀上具特別之惡 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甚明。是綜核全案情節,認 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乘四下無人之
機,恣意竊取告訴人乙○○經營攤位上之零錢盒,並將零錢盒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供己花用,顯見其法紀觀 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復衡以被告 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妨 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零錢盒1個、現金1,50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現金已花用殆盡,零錢盒則已丟 棄等語,足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