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榮彬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78
6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 年度易字第89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歐榮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萬寶路香菸1 盒」補充更正為「 萬寶路香菸1 盒(價值不詳)」、第6 至7 行「草綠色後背 包」補充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草綠色後背 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榮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邱瑞庭管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 以1 個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 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7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 稱甲案),又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本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 )確定(下稱乙案),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499號裁 定就甲、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9 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觀諸公訴人 於起訴書中已敘明被告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竊 盜罪,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認被告一 再故意犯罪,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堪認 公訴人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等事項均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 竊盜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對其 而言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實屬薄弱,未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案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取回(偵卷第88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 損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扶養人口、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財物均 已由告訴人取回,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偵卷第88頁),足 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86號
被 告 歐榮彬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即臺中市○區○○○○○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榮彬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 續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位於臺中 市西區五權西三街及五權五街口旁美術園道上之涼亭內,先 後竊取邱瑞庭所有放於該處長椅上之萬寶路香菸1盒及草綠 色後背包(內含行動電源、充電線、書本等物)1個(嗣均由 邱瑞庭取回),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邱瑞庭發現遭 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庭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榮彬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於事發地點徒手竊取邱瑞庭香菸,嗣由邱瑞庭取回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瑞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歐榮彬於上開時、地,竊取其財物之事實。 3 證人邱奕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歐榮彬於上開時、地,竊取邱瑞庭財物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照片共5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歐榮彬於上開時、地行竊及為警查獲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歐榮彬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就上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 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告訴 人財物之目的,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各罪間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遭 竊財物均已尋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 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麗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