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74號
TCDM,112,簡,97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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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05
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143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正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正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正忠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二)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 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 實,復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沙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11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參以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 本案竊盜犯行,且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 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 重其刑。
  2.又被告已著手行竊,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 ,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酌被告犯罪手段、並未竊得財物之犯罪情節,及被 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離婚、家庭經 濟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易字 卷第85頁),犯罪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5號
  被   告 李正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沙簡 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1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7日21時35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光田醫院旁,見陳有勝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扣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在該機車置 物箱翻找財物,然未見值錢之財物而未得手,惟恰為返回該 處之陳有勝目擊,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即依現行犯將李 正忠逮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正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打開被害人陳有勝機車置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剛好經過,手撥過物箱發現可以打開,就看一下有沒有東西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有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車籍資料、報案紀錄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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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