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鉦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84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通
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0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鉦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112年3月2 3日14時50分許」更正為「112年3月23日13時50分許」,第1 4至15行「致警員林恒嘉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更正為 「致警員林恒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及證據部分 新增「被告袁鉦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鉦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乃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為目的,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是被告雖對員警林恒嘉、鄭傑夫2人施以強暴行為,然屬 同一行為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 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7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5月2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致員警林恒嘉、鄭 傑夫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 力之正當行使,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員警林恒嘉成立調解,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造成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14841號
被 告 袁鉦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鉦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 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5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 12年3月23日14時50分許,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 子分駐所員警林恒嘉、鄭傑夫前往袁鉦庭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居所前逮捕通緝犯時,袁鉦庭明知員警到場時均已 對伊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且告知伊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本署)發布通緝之通緝犯(通緝日期:112年3月20日。案 號:112年度執字第000719號、案由:洗錢防制法、通緝文 號:中檢永執新緝字第001114號、徒刑:4月)應予逮捕,故 林恒嘉、鄭傑夫均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了抗拒逮 捕,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當場出 手與林恒嘉、鄭傑夫發生扭打,致警員林恒嘉受有四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警員鄭傑夫則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惟仍遭林恒嘉、鄭傑夫合力制伏逮 捕歸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惟仍辯稱「一開始警方沒有表明身分,是我跟他們 拉扯間才知道他們是警察」云云,然被害人林恒嘉、鄭傑夫 於獲報到場時,係先表明警察身分,復向被告告知伊係通緝 犯應予逮捕,被告聽聞後,為了脫免逮捕,當場出手與其2 人發生扭打等情,業據被害人兼證人林恒嘉、鄭傑夫於警詢 時指證歷歷,被告所辯上情顯不足採。此外,並有本署通緝 書影本、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圖、 密錄器譯文、員警受傷照片、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顯見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