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RITZ ANDREAS EDDY RUDOLF(傅瑞慈)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161、524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FRITZ ANDREAS EDDY RUDOLF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FRITZ ANDREAS EDDY RUDOLF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FRITZ ANDREAS EDDY RUDOLF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寄送藥品之德國 友人「Karlheinz Schreiber」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⑵輸入禁藥不僅影響政府對藥物之管理,亦對 社會大眾使用藥品安全、國民健康產生風險;⑶犯後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⑷所輸入之藥品數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擔犯行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坦認犯行,均如上述 ,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並使被告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德國籍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 態管理系統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雖因本案 輸入禁藥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酌以被告係由 我國企業所聘僱之顧問而入境,在我國有固定之工作;且配 偶係我國國民;又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 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 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與他人共同自國 外輸入,顯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 ,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等節,有112年度 毒保字第49號、112年度保管字第57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 稽,是上開物品既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或主管機關依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且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依首開說明,除鑑驗耗用部分外,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係供被告與共犯聯絡輸入本件藥品之用,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鋁箔排裝綠色錠劑(檢出嗎啡成分,驗餘淨重2.5597公克) 112年度毒保字第49號 2 鋁箔排裝白色錠劑(檢出嗎啡成分,驗餘淨重5.8782公克) 112年度毒保字第49號 3 綠白色碎錠(檢出嗎啡成分,驗餘淨重0.1039公克) 112年度毒保字第49號 4 白色碎錠(檢出布洛芬成分,驗餘淨重1.0489公克) 112年度保管字第571號 5 三星牌A51行動電話1具 111年度保管字第5932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61號
第52463號
被 告 FRITZ ANDREAS EDDY RUDOLF (中文姓名:傅瑞慈、德國籍)
男 59歲(民國53【西元1964】年3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巷0號 護照號碼:M0MM000M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RITZ ANDREAS EDDY RUDOLF(中文姓名:傅瑞慈,下稱傅 瑞慈)明知用以減輕疼痛,足以影響人類生理機能之藥品, 為藥事法第6條所規範之藥品,且未取得主管機關衛生福利 部核准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
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使用Sams ungA51智慧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聯繫德國友人「Karlhe inz Schreiber」以航空信件寄送方式,將含有「Morphine 」(嗎啡)、「Codeine」(可待因)成分之鋁箔裝「M-STA DA 10mg」共20粒、「M-STADA 30mg」共40粒、含有「Ibupr ofen」(布洛芬)之鋁箔裝「Ibuflam 800mg」共20粒(下 稱本案藥品),自德國寄送至傅瑞慈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居所,而輸入禁藥。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1年11月9 時11時許,臺北大安郵局執行國際郵件進口郵件X光儀檢視 勤務,查覺有異並扣押本案藥品,遂移送警方偵辦,並經傅 瑞慈於111年11月16日偵訊時,同意將本案手機交由本署扣 押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瑞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鋁箔裝「M-STADA 10mg」共20粒、「M-STADA 30mg」共40粒含有「Morphine」(嗎啡)、「Codeine」(可待因)成分,之鋁箔裝「Ibuflam 800mg」共20粒含有「Ibuprofen」(布洛芬)成分等事實。 3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9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86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信封照片、本案藥品照片 ⑴本案藥品經扣押之事實。 ⑵本案藥品之信封上收件人為「Andreas Fritz」,地址為「No. 2, Ln 15, Feng-shun Street, Nantun District,Taiching City 40877, Taiwna(R.O.C)」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1月3日FDA管字第1110033257號函 本案藥品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之事實。 5 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數位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12月23日航警刑字第1110716488號函及所附數位採證報告、本案手機內WhatsApp語音通話擷圖照片 ⑴本案手機經扣押之事實。 ⑵「Karlheinz Schreiber」於111年7月4日17時14分許,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表示:我會寄送一封信給你,裡面有很多藥錠等語。 ⑶被告於111年7月23日15時59分許,傳送語音訊息予「Karlheinz Schreiber」,表示:我的藥錠快沒了,如果沒吃的話我會覺得很累等語。 ⑷被告於111年7月29日13時57分許,傳送文字訊息予「Karlheinz Schreiber」,表示:天哪……還是沒有藥……你能空運一些嗎?我不行了(Oh Mann...immer noch keine Pillen...kannst du was per luftpost schicken? Ich geh hier kaputt)等語。 ⑸「Karlheinz Schreiber」於111年7月29日18時7分許,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表示:我家裡看看還有沒有藥錠,如果有的話我再寄給你,會用航空郵寄方式,但會多久時間寄到我不知道等語。 ⑹「Karlheinz Schreiber」於111年7月31日15時44分許,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表示:我現在手邊有一些藥錠了,我星期一時一樣用航空郵包寄給你等語。 ⑺「Karlheinz Schreiber」於111年11月14日21時41分許,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表示:我補齊藥錠了,我周末會用以前的方式寄給你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被 告與「Karlheinz Schreiber」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本案藥品,為寄送予被 告之物,應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輸入禁藥所用之物, 扣案之手機亦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與「Karlheinz Sc hreiber」聯繫輸入禁藥之用,亦屬供犯罪所用所用之物, 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及移送 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嗎啡罪嫌,經查,被告固供承有請求「Ka rlheinz Schreiber」寄送止痛藥物來臺,然辯稱並不知道 「Karlheinz Schreiber」會寄送含有嗎啡成分藥物來臺等 語,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委請通譯黃穎儀協助確認 後,尚查無被告要求「Karlheinz Schreiber」將含有嗎啡 成分藥物寄來臺灣之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 年12月23日航警刑字第1110716488號函在卷可稽,依罪疑唯 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 及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皆係同 一行為所為,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